当然解释(民法中的当然解释)
刑法解释:对刑法规定的理解和说明。
(相关资料图)
刑法解释之所以非常重要,是因为成文法总是通过文字表达,而文字天然地带有多重含义,具有模糊性,所以对法律的解释是不可避免的。
对于文字的核心含义,是我们理解上不容易出现偏差,无需进行解释,比如西服、衬衫、裤子等。但是任何一个概念除了核心含义之外,始终会有一个外延,外延就会延伸到文字的可能含义的范围,这个就需要去做出解释。比如衣服,是否包括裤子,是否包括鞋子。经过一再追问,我们举例的物件就会距离衣服的核心含义越来越远,到达了我们图表中外延的虚线圈。
由于文字的这一特性,决定由文字构成的法律也需要进行解释。
此外,由于社会生活事实的变化,文字的含义也会发生变化。有很多文字在近些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比如,呵呵。在刑法中,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文字含义也会发生变化,比如财物,在传统意义上可能更多体现为有体物,而现在随着网络支付的发展,现在对财务的理解也发生了变化,包括了很多无形财产。
l 立法解释:立法者提供的解释。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家工作的解释。立法解释的效力基本等同于立法。
l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适用的解释性文件,有时候也有公安部的参与。司法解释不是法律,但对司法工作人员工作的影响巨大。
l 学理解释:学者们对刑法的理解和解释,属于非正式的解释方式。
2、刑法解释的方法
刑法解释在方法上与其他部门法的解释没有本质区别。
1.文义解释(文理解释)
从法条文本的语词含义出发解释、理解刑法规范,是最基础的刑法解释方法,也是所有法律解释的起点。当我们理解一个刑法条文的时候,始终是从条文的文义出发,而且一般是从条文语词的核心含义出发。这也是符合人的认知的一个自然的过程。同时,文义解释也是所有法律解释的边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文字的可能含义构成了刑法解释的边界。
问题:
刑法第145条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5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4款规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购买、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的医用器材是否认定为本罪?
司法解释把购买、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医用卫生材料的行为,也认定为销售不符合标注的医用器材罪,从文义理解的角度是存在问题的。销售从文义理解应当是转移所有权给对方并索取对价,但购买和使用并不能评价为销售行为。
问题:
刑法第347条规定了贩卖毒品罪,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是否属于“贩卖”?
“贩卖”最核心的含义就是向外出售,如张三买来毒品,卖给李四,这就是最典型的贩卖行为。但是张三如果为了出售给李四毒品,而从别处购买毒品的行为如何理解呢?从文义理解上说,为了出售而购买的行为能不能解释为贩卖呢?“贩”一词有“为了卖出而买入”的意思,“贩卖”一次可以理解为包括买入和卖出两种行为。
2. 体系解释
以刑法条文的体系地位为背景,理解条文的含义。
合宪性解释:刑法解释结论必须契合上位法
同类解释:“其他方法”的确定
问题: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
与之前明确列出的其他方法(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险性相当。
最近大家热议的高空坠物的问题,之前在司法实务中是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严格来说这是有一定问题的,高空坠物当然是有危险性,但是危险性能否达到与放火、爆炸、投毒同等的危险程度还有待商榷。
第236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
“其他手段”要求对妇女的意志自由的压迫程度达到与暴力、胁迫相当的程度,如花言巧语哄骗便不属于这里的“其他手段”。
当然解释: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
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我们在进行当然解释的时候,仍然要注意与文字的含义相协调一致。
问题:
刑法第227条第2款倒卖车票、船票罪,是否包括倒卖飞机票?
受文字含义限制,飞机票无论如何都不能解释为车票、船票。无法通过当然解释去突破文字含义的界限。
刑法第329条规定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是否包括抢劫国有档案?
一种思路是,抢劫在规范的意义上包含了盗窃,对于抢劫国有档案的,直接评价为盗窃国有档案;另一种思路是,国有档案本身也是一种财物,抢劫国有档案可以评价为抢劫罪。
条文体系地位的变化对解释的影响?譬如:遗弃罪
我们在解释刑法条文的时候,难免要考虑罪名所在的章节,通过所在章节明确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比如遗弃罪,在刑法修订后,从婚姻家庭犯罪转变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
体系解释与刑法概念的相对性?譬如:暴力、枪支
体系解释不要求刑法概念在所有条文的含义相同。不同条文中的暴力含义有所不同,比如强奸罪中的暴力和抢劫罪中的暴力,意义有所不同。抢劫罪的暴力要求达到完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强奸罪中的暴力要求就相对低一些。同样,体系解释更不要求一个词语在不同部门法中的含义相同。
3. 历史解释
在解释条文的时候需要探询立法者的立法初衷或者说立法原意,以此为据理解条文含义。这样的解释方法也叫主观解释论,相对的就是客观解释论,根据客观解释论,不去探寻立法者的主观目的,而是通过条文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客观位置来解释条文的含义。
4. 目的解释
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理解刑法条文的意义和内涵。力求在个案中适用法律时实现法律目的,避免不符合法律目的的结果。这里的法律目的不是指立法者的主观意愿,而是法律通过文字体现出来的客观目的。目的解释是最为重要的解释方法。
Ø 为什么立法者要设立这样的规定?
法益保护对刑法解释具有指导作用,知道了法律要保护的法益,才能更准确地解释刑法。
Ø 这里要保护的是谁的利益?(以法益保护为指导!)
Ø 这里的规定 不是体现了特定的法律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决定,我们在进行目的解释的时候,可以根据法定刑的轻重来决定对符合罪名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行解释的范围。有学者将这个叫做“以刑治罪”,抛开这个概念本身的争议,但是在法律解释的时候结合法定刑来理解犯罪的成立范围,这是没有问题的。
目的解释往往体现为出于特定目的限制或扩张刑法文义的范围,即目的性限缩解释(缩小解释)或目的性扩张解释(扩大解释)。
如故意杀人罪,是否包括故意杀人的人本人。这时我们要考虑的是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的目的是什么,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是为了保证每个人自由支配自己声明的权利,从这个角度理解故意杀人罪的规范目的的话,自杀就不能解释为故意杀人罪,这就是目的性限缩。
而目的性扩展,是指有时候出于打击犯罪或者实质公平正义的需要,把文字的含义扩张到文字的可能含义的边界,这时候就是目的性扩张,也叫扩大解释。当然扩大也是有边界的,扩大解释不能超过文字的可能含义的范围。
总结:
文义解释是刑法解释的出发点和边界,任何解释都是从文字的核心含义出发,但不能超出文字的可能含义。在文字可能含义的边界内,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是最重要的解释方法。历史解释在我们国家适用起来比较受限制。
3、刑法解释中的特殊问题
1. 扩张解释与类推
所有的法律解释都不能超出文字可能的含义。有时候,解释虽然脱离了文字的核心含义,但仍然可能为文字的边缘含义所覆盖,这属于扩张解释。然而,如果对法律的释义超出了文字可能的含义,就不再属于法律解释,只能是类推。
“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区别就在于文字可能含义的边界。在文字的可能含义范围内属于扩大解释,超出文字的可能含义就属于类推解释。但是文字的可能含义通常没有明确的界限。
类推解释这个词属于约定俗成的说法,但严格来说并不准确,类推是在创制法律,而不是在解释法律。只要是解释就是在理解刑法条文,就不能超出文字的可能含义的边界。
2. 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
刑法解释中究竟应当以形式解释还是实质解释优先,是近年来学界争议的热点问题。前者较为强调文本语词的(核心)含义,后者则更为重视目的解释。
故意“毁坏”财物:把别人的财物藏起来影响别人正常使用。形式解释认为,该行为并未造成财物损坏,不构成该罪。实质解释认为,规定毁坏财物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财物的正常使用,将他人财物藏起来,已经影响了他人对财物的自由支配,构成毁坏财物。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形式解释认为,真的军警人员抢劫只能按照基本情节出发。实质解释认为,之所以规定此罪,一是因为败坏了军警人员名誉,二是因为军警人员对被害人的胁迫更强烈。从这两个角度来看,真的军警人员抢劫当然要加重处罚。张明楷教授提出,“冒充”包括了假冒和充当。
4、近年来的常见问题
1. 骗取贷款罪
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问题:
骗取贷款的行为人为银行提供了足额担保的,是否构成本罪?
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提到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形。单纯从文字来讲,即便行为人提供了足额担保,也构成该罪。但从实质解释的角度讲,我们需要考虑刑法为什么要规定骗取贷款罪,最主要是为了维护银行财产安全和贷款秩序,如果贷款人提供了足额担保,便不会对银行财产安全和贷款秩序造成危害,不应认定为该罪。
2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问题: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其是否属于目的犯?
刑法的规定并没有提到实施该罪的主观目的。从实质解释的角度讲,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税收管理秩序。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没有用于抵扣税款,也从没有抵扣税款的想法,对税收征管秩序没有任何危害,也没有危害的可能,认定为此罪就不合理。这时候我们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做出目的性限缩解释,认为只有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实施该行为的,才可能构成该罪。
3 非法经营罪
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二)……
(三)……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01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实践中出现很多个人大额买卖外汇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情形。但从实质解释的角度讲,该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外汇管理秩序,出于个人需要超额买卖外汇的行为,不会对外汇管理秩序造成损害,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4 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问题:
A为报复B,为B的网店狂刷好评,淘宝误以为是B自己恶意刷好评,遂停止B网店的营业进行调查,造成B的财产损失。A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实践当中一般认为构成生产经营罪,但辩护中也可以提出相反的意见。有一种解释方法认为,破坏生产经营只有在破坏生产设备、生产资料的时候才构成,如果只是破坏营业场所,则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
5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
问题:
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自行车而予以收购,分别从A、B、C、D等多名行为人处收购多辆自行车,总价值达到3000元,A、B、C、D等人均无共谋且均不构成犯罪,行为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妨害司法罪,因此要求前行为人的行为一定要构成犯罪。这就是根据该罪的体系、地位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
6 刑罚执行完毕
第65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问题1:
行为人之前犯两次盗窃,都被判刑,第三次被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三年。服刑期满被释放的当天下午,行为人又实施盗窃行为,达到了盗窃罪的入罪标准。行为人是否构成累犯?
理论上讲,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是刑满当天的24点,司法实务中则不会在24点放人出来。如果在刑满释放当天上午释放,下午又实施犯罪,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相当于刑罚执行期间犯罪,不属于累犯。
什么时候属于“刑罚执行完毕”?释放当天还是释放的第二天?
思路1:对比年满xx周岁?
思路2:考虑累犯从重处罚的实质根据,即特殊预防的必要性?
不同的考察视角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没有办法也无需区分对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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